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国政,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江武、被告人谢国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谢国政在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都市华庭小区A栋楼下,准备将一包冰毒(净重19.52克)以2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黄某某被民警抓获,另从其身上搜出一包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净重1.23克),经鉴定,两包毒品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0.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国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谢国政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政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国政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谢国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国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慧玲
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