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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民初字第355号

柯小冬与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柯小冬,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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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柯小冬。

被告: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汪祥恩。

被告: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汪黎接。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光谦。

原告柯小冬与被告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小冬诉称:原告柯小冬出生至现在户口���直在前村的娘家,户主是父亲柯去元,从未迁出。第一轮土地承包分得土地使用权,第二轮是第一轮的延续没有调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由于原告户口不在男方村,该村也没有分得原告土地使用权和村其他福利。按照国家政策之规定,原告本应在常住地也就是娘家前村享有村集体的一切福利分配。可是,被告前村村委以已出嫁至外村为由,不承认原告的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非法剥夺了原告分享集体财产收益的各种经济权利,如村集体出租集体土地及出租村委会办公楼等集体收入在分配中就完全剥夺了原告分享的权利。原告近几年多次去村委会反映情况,被告却不理不睬、推三阻四,事情一直拖到现在。农村妇女作为村民的平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温州市农村综合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9条:“依法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农纠纷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识别,科学准确地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加强在册农业户口的“农嫁女”、丧偶妇女、离异妇女、入赘女婿及其子女等人群的合法权利保护,使其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本村一切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本村一切权益,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柯小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建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熏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