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执字第5171-1号

深圳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深圳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温海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执字第5171-1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凤仪。被执行人温海斌,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海斌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于2013年5月2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0万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73061.64元,扣除执行费3936.87元后,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到执行款269124.77元;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新沙二路星河雅居B1607号房产(3000389708)及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西路与香蜜湖路交界东南熙园2栋B座304号房产(3000557385),上述房产暂无法处置。本院经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邓志伟执行员  刘建军执行员  童琳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