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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671号

吴志星与陈琼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志星,陈琼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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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吴志星,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被告陈琼娥,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吴志星诉被告陈琼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琼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腾龙绣花”(未办理工商登记)。自2010年6月开始,原告应被告要求,承揽被告经营的服装成衣制造绣花业务,至当年12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承揽绣花款项71892元,分别有2010年10月18日、12月30日被告及纪月珠签名确认的《付款申请单》为据。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答应协商还款,故原告撤回起诉。然而被告仍拒不履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所欠原告的承揽款人民币7189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陈琼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志星经营“腾龙绣花”(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陈琼娥让原告为其加工电脑绣花,后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6月、7月、8月的加工费分别���人民币11520元、30570元、2209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余款未予支付。之后,被告在原告再次向其催讨加工费时将3张《申请付款单》(其上注明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复印在同1张纸上,并在该张纸上注明“15/11付10000”以表明已支付10000元加工费给原告,被告在该纸的底部签名确认后将该纸交由原告收执。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后于2011年12月6日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3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注明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的《申请付款单》、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让原告为其加工电脑绣花,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款。原告提供的注明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的3张《申请付款单》���为复印件,但经被告签名确认,可视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上注明“15/11付10000”,根据其文义解释,应理解为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该文字系标注在本案相关债权凭证上,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该文字内容与本案无关,只表明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其他欠款,但原告未另行举证其与被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该陈述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注明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的3张《申请付款单》及其上注明的内容,可认定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418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注明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的《申请付款单》为复印件,且无被告陈琼娥的签名,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根据该证据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加工款人民币771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琼娥���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琼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人民币54182元给原告吴志星,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吴志星。

二、驳回原告吴志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吴志星负担394元,由被告负担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辜伟隆

代理

审判员  蔡扬华

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缪 玢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