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330-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问国,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2#、4#厂房。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蜀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华发公司履行移交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仰桥路与开福路交口4#厂房于申请执行人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另查,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查封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仰桥路与开福路交口4#厂房(产权证号:合产字第1101161**)。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安兴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仰桥路与开福路交口4#厂房(产权证号:合产字第1101161**)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贾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雷附: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