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伟,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2年9月17日被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7日,被告人刘子伟驾驶苏c×××××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与其兄刘某甲及陈某,从江苏省新沂市运载一批狗到嵊州销售。同日19时许,被告人刘子伟驾驶货车送刘某甲、陈某等人到嵊州市石璜镇夏相村下村周某甲家结算货款,将车停于周某甲家门口并等候在驾驶室内。刘某甲、陈某等人进入周某甲家后,与周某甲之妻裘元春发生争吵,并被裘元春持一根木棒追打。刘某甲、陈某逃出周家,躲进货车后,裘元春追到副驾驶室一侧,用木棒敲击车门,后在赶到车前用木棒砸破货车前挡风玻璃时,被被告人刘子伟驾车逃跑过程中撞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裘元春系头部钝器伤(如车祸碰撞等)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当晚,被告人刘子伟驾车逃逸至嵊松线嵊州市石璜镇溪西村路口后,弃车逃跑。案发后,被告人刘子伟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2011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子伟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陈某、周某甲、周某乙、施礼金、宋某、相某、周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刘某乙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于2005年1月8日制作的(嵊)公(刑)勘(2005)108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嵊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05年1月10日出具的嵊公法尸字2005第151号尸体检验报告及图片说明,关于对裘元春体表损伤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刘子伟于2011年9月14日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时的讯问笔录,投案自首说明,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被告人刘子伟驾车出事故的地方不属于道路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伟为了免受被害人的击打,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逃跑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子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子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费彰乐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