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杨金峰,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学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金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2013年7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袁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乐亭县中堡镇集贸市场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由乐亭县中堡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可以证实。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5451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1635元。另外原告花费施救费7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3145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该赔付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提起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3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此次事故是被保险车辆支斗卸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依据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金峰于2012年11月22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74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7、装载约定:在装车、卸车过程中或行驶途中货物自行掉落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7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袁鹏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乐亭县中堡镇集贸市场支斗卸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支付施救费7000元。经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5451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63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出警证明、保险公估报告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金峰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54510元,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被保险车辆在支斗卸车的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主张,因相关保险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予以提示,被告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虽存在超载情况,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保险条款亦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予以提示,被告亦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亦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应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5451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000元、公估费1635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杨金峰保险理赔款6314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栋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国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