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5月3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麦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原系恒丰海悦国际酒店服务员。2013年5月2日上午11时许,韦某进入该酒店4010房打扫卫生,见被害人张某的手提包上放着一块0MIGA男表,遂临时起意将该块手表盗走,后将手表藏匿该酒店4B工作间内。5月2日下午,张某返回房间发现自己的手表被盗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5月3日将被告人韦某抓获归案,并缴回被盗的手表。经鉴定,被盗的0MEGA单历自动机械男表价值人民币3万元。2013年8月16日,被害人张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韦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打扫房间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没有前科,因一时贪念而窃取他人财物,属于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态度。现赃物已经缴还,被害人也表示谅解。如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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