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9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侍行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滕兆本。
上诉人侍行俊因与被上诉人滕兆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兆本一审诉称:被告侍行俊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名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决被告侍行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侍行俊一审辩称:被告记不清是否借过原告款,借条上未明确债权人姓名,不予认可。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侍行俊于2009年12月5日和2010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7月2日,被告将两笔借款合并,重新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侍行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被告侍行俊未能在原告滕兆本催告后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侍行俊辩称,记不清是否向原告借款,且借条上未明确债权人姓名,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为原告持有,且借条上有被告侍行俊签字、捺印,故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侍行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侍行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滕兆本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侍行俊负担。宣判后,侍行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清楚争议欠条是否是写给被上诉人,并且该欠条上未明确债权人。上诉人认为未明确债权人的欠条是无效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滕兆本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在对于欠被上诉人2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尚欠被上诉人2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2万元借款。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上诉人侍行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智勇
代理
审判员 翟新权
代理
审判员 覃卫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