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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僰民初字第171号

陈林与温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林,温昌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僰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陈林。委托代理人张朝刚,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昌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法定代表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林与被告温昌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刚、被告温昌平、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温昌平驾驶川QK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僰王山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古宋镇光明通道处时,撞到行人陈林,造成陈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第51152820120906041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昌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医疗终结后,经川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61-1号鉴定书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347.29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04859.6元,同时,认可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三期”减半处理。

被告温昌平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合法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发票、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相应的“三期”天数,以及支出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5、兴文县僰王山镇群会村委会证明、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6、群会村村委会证明、兴文基远建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工资表等,用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的事实;7、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温昌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对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特别说明对原告认可将“三期”减半处理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情处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群会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户籍管理部门加盖公章才具有效力,对户口簿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证据有异议,其中的工资表应当加盖财务章,且工资表应当提供其发生事故前半年,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综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其供职于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安全管理工作的事实,本院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被告温昌平、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温昌平驾驶川QK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僰王山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古宋镇光明通道处时,碰撞行人原告陈林,造成原告陈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林受伤后,被送至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于2011年9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603.24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82012090604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昌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7月10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以川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林所受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受伤的护理期为60天、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特起诉来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总请求金额变更为104859.6元,同时,认可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三期”减半处理,即护理期按30天、休息期按90天、营养期按30天计算。另查明,被告温昌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昌平为原告陈林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还查明,原告陈林系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陈林共有兄弟姐妹三人(陈小翠、陈林、陈伟),其父陈裔富1947年8月15日出生,其母杨章会1953年2月8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原告陈林与其妻子杨家莲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陈杨1997年12月20日出生,长子陈原杰、次女陈原婷系双胞胎,2001年4月12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温昌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林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温昌平对原告陈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林虽然系农村居民,但是其长期供职于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并未以农业经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因此,本院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4603.24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7天×10元/天=7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原告因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法复位后治疗7天即出院疗养,需要营养期60天,原告认可减半按照30天计算,被告同意,本院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天×10元/天=3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陈林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表明,原告受伤前在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实发工资为每月3000元,因此,本院将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该损失应由两部分组成:①住院期间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天、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7天÷30天)月×3000元/月=700元;②出院后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原告因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法复位后治疗7天即出院疗养,需要休息期180天,原告认可减半按照90天计算,被告同意,本院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90天÷30天)月×3000元/月=9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97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应由两部分组成:①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7天×30元/天=210元;②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原告因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法复位后治疗7天即出院疗养,需要护理期60天,原告认可减半按照30天计算,被告同意,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天×30元/天=9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11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确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具体为:20307元×20年×10%=406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原告陈林之父陈裔富,1947年8月15日出生,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三人(陈小翠、陈林、陈伟),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4年,具体为5367元×14年×10%÷3=2504.6元;②原告陈林之母杨章会,1953年2月8日出生,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三人(陈小翠、陈林、陈伟),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具体为5367元×20年×10%÷3=3578元;③原告陈林之女陈杨,1997年12月20日出生,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二人(陈林、杨家莲),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年,具体为5367元×2年×10%÷2=536.7元;④原告陈林双胞胎子女陈原杰、陈原婷,2001年4月12日出生,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二人(陈林、杨家莲),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年,具体为5367元×6年×10%÷2×2=3220.2元。以上共计为9839.5元;10、交通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70636.74元。因被告温昌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陈林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1项+2项+3项=4973.24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4项+5项+6项+7项+8项+9项+10项=65663.5元,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73元(取整数),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664元(取整数),该款项可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664元,共计为70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温昌平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昌平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志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