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国荣。
被告:李某。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国荣、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底同居生活,被告入赘原告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不给就发脾气。2010年6月底被告发生车祸,原告服侍半年。被告上班后仍未改正,经常要钱,对女儿、妻子不管,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答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乙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安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手写便条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拿钱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于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不予认可。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该便条上无签字署名,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之陈述及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底同居生活,被告入赘原告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于××××年××月××日在安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8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代理
审判员 沈树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