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事实,于2013年8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深夜,被告人曾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大街一排档吃夜宵时喝了约三瓶雪花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因心情烦闷,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前往黄田火车站前的空地,行至黄田火车站地下停车场路口处时,刮碰被害人陈某停在此处的浙c×××××轿车车尾,造成浙c×××××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报警后,被告人郭荣军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曾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7mg/100ml血。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曾某驾驶的车辆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后者的经济损失2000元,陈某对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执法录像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彩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