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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冯某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人,农民,住灵山××。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善钦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吴某某因手头经济紧张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目前为止,被告仍然分文没有还给原告。原、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原告人民币16000元。被告吴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冯某某的身份。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彤、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据此,

本院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的借款1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请求,符合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善钦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黎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