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浙江省慈溪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被告:金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慈溪市某某公司诉被告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慈溪市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省慈溪市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原告浙江省慈溪市某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蒋君亚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陈奕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