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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314号

艾有宁与吴建良、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艾有宁,吴建良,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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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艾有宁。委托代理人佟凤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良。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马兰庄镇。法定代表人郑宝海,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劲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有宁诉被告吴建良、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有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凤娟,被告吴建良以及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劲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有宁诉称,2012年5月29日20时39分许,在唐山市鹭港小区前,被告吴建良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李晓永、艾有宁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艾有宁被撞晕受伤,被告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并将车辆移离现场。后被告将原告艾有宁送往唐山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部珠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部颞骨骨折、左耳高频耳聋、左肩夹骨骨折等。本事故经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201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建良为冀B××××��号普通客车司机,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所有人。现起诉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8942.6元。

被告吴建良、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本案没有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本次的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事发当日被告吴建良驾车在鹭港小区附近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酒后横穿马路,撞在了被告车的左前方,致车挡风玻璃叶子板损坏,被告属于躲闪不及,事发后被告拨打120、122报警,但电话占线无法拨通,因为情况紧急被告用自己的车将原告与另一伤者送到唐山协和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及检测费,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赔偿,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责任是由原告横穿马路,加上恶劣天气,被告只应承担少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司口头辩称,首先应追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唐山办事处为本案被告;

二、基于被保险人与我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检验合格,且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偿;

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内应按各自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

四、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五、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在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20时39分许,在唐山市鹭港小区前,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李晓永、艾有宁发生交通事故。同年7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201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为“当事人未在���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且当事人对冀B×××××汽车驾驶人员有争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五十条,我队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故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0月9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33天。诊断为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岩部、鳞部骨折,右侧颞叶、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少量硬模下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耳外伤,左耳神经性耳聋,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肩胛冈骨折,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情绪障碍。后又于2013年1月26日入住眼科医院,至2013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12天。诊断为右眼视神经乳头炎,干眼症。2012年12月25日,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406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艾有宁为拾级伤残。当庭,原告艾有宁及被告吴建良均认可发生事故时是由被告吴建良驾驶肇事车辆。经查,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为冀B×××××号机动车车主,被告吴建良借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艾有宁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946.97元(住院费32310.11元+门诊费46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0元/天×145天)、误工费19802.35元(93.85元/天×211天)、护理费16144.39元(105.59元/天×145天+119.12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助听器2980元,以上合计122159.71元。其中包含被告吴建良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201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冀B×××××号机动车为被告吴建良驾驶。故本院对被告吴建良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物品损失,因未提交物价鉴定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艾有宁拾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2159.7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4159.71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3512.74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1452.88元[(124159.71元-93512.74元)×70%],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吴建良的过错直接赔付给三者即原告艾有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有宁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93512.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有宁经济损失21452.88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艾有��110965.62元,直接给付被告吴建良垫付款4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02元,由原告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

审判员  顾根启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