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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民三初字第44号

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民三初字第44号

原告: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益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君元、高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志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被告衡水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朝、王磊,被告中苑公司的代理人康君元、高辉,被告庆盛公司的代理人侯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兴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苑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苑公司承包的衡水市怡安嘉园住宅楼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2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工作量合计为1620225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00余万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苑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质保金5402250元,及支付利息10万元,并判令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庆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苑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予以确认,原告只是完成了工程的一次结构,故中苑公司只能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60%,加上质保金分摊等因素,中苑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4193144元,并非原告所说的16202250元,中苑公司已经支付11915622元,被告庆盛公司已经代付钢筋劳务款689836元,中苑公司代替原告支付了胡永超死亡赔偿金48万元,还应扣除税款873301元,中苑公司对原告因管理混乱的罚款累计145700元、及因原告退场使中苑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不合格工程修复所产生的费用312900元等都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应返还中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034328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盛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与中苑公司间存在独立有效的分包合同,原告与庆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庆盛公司欠付中苑公司工程款,且庆盛公司和另一被告中苑公司至今没有核对工程款,初步测算中苑公司已经超支工程款10180180元,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合议庭确认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中苑公司付款5402250元及利息10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原告要求被告庆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原告和被告中苑公司之间存在确实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为中苑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劳务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额为16202250元,扣除已付款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500余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证明中苑公司为另一被告庆盛公司承建1-4号、11号、12号楼工程,中苑公司的代表为冯朋朋;2、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中苑公司签订了劳务主体分包协议,约定建筑面积约52000平米,单价为每平米432元,中苑公司的签字人为冯朋朋,原告方的代表为石春荣;3、双方所负责提供资源划分附表,证明塔吊、脚手板、钢管、混凝土浇筑等由原告负责;4、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三兴公司为完成工程租赁了各种建筑器材;5、中苑公司、三兴公司、耿国旺签订协议,约定钢筋组剩余工程款可由耿国旺直接向甲方要求支付;6、卢东景、丁雪林与三兴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明三兴公司赔偿了卢东景、丁雪林损害赔偿款;7、衡水怡安嘉园工地一次结构扩大劳务结算单,证明原告为中苑公司提供的劳务总价为16202250元,同时强调结算单只是限于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无其他扣款项目;衡水市住建局文件,证明原告曾因工人工资问题到相关部门上访;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明结算单的签订过程及其真实性。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苑公司质证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予以认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也证明了建设施工中的一些材料是由原告自己提供的,中苑公司、三兴公司与耿国旺的协议书予以认可,卢东景、丁雪林与三兴的协议书予以认可,对于劳务结算单、衡水市住建局的文件均不予认可,因证人唐某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庆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与庆盛公司无关,同意中苑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苑公司称:我们不欠原告劳务款,相反原告已经超支了劳务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收款收据107份,证明原告已经支取工程款11915622元;2、怡安嘉园钢筋劳务结算单及协议书,证明被告庆盛公司已经代付钢筋劳务款689836元;3、协议书及收条,证明中苑公司代付原告工人胡永超死亡赔偿金48万元;4、罚款通知单22张,被告对原告罚款45700元;5、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施工不合格,中苑公司另行安排其他公司对工程进行修理,产生费用312900元;6、分包方管理人员名单、施工人员名单、安全技术交底资料,证明原告方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名单。对于被告中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三兴公司质证称:对劳务协议没有异议。对107份收款收据中有石明仁、石春荣及三兴公司项目部盖章的收据予以认可,其余收据与三兴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与耿国旺的协议书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耿国旺已经支取了剩余工程款,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罚款单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收到罚款单,也没有签字认可,罚款单只是被告中苑公司单方作出的,没有法律效力。对于胡永涛的死亡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胡永涛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协议书中载明胡永涛是甲方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无关。对于第二份劳务分包协议不予认可,和原告无关。管理人员名单、施工人员名单、技术交底材料等不是原告方制作,也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庆盛公司对中苑公司提交的证据称与己方无关,不予质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庆盛公司称与自己无关,也没有证据提供。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三兴公司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庆盛公司是怡安嘉园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可以要求庆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苑公司称对该争议焦点因和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庆盛公司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发包方欠付工程款,本案中,中苑公司承包了我公司开发的相关工程,中苑公司中途退场,至今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我公司早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衡水市建设局招投标办公室调取了案涉工程发包时的招投标文件,证明怡安嘉园工程由中苑公司承建,冯朋朋、秦玉标是中苑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所负责提供资源划分附表,中苑公司、三兴公司、耿国旺签订协议、卢东景、丁雪林与三兴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原告收款收据107份中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部分、怡安嘉园钢筋劳务结算单及协议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衡水怡安嘉园工地一次结构扩大劳务结算单,中苑公司虽称秦玉标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字没有取得中苑公司的授权,但综合本案情况,刘云川是中苑公司技术人员,秦玉标是中苑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有权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证人唐某也能证明秦玉标是在取得中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签字的,故对该结算单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中苑公司提交的107份支款凭证中原告三兴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因没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中苑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建了庆盛公司怡安嘉园住宅楼施工工程,2011年3月28日,中苑公司与三兴公司签订了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三兴公司为中苑公司提供劳务及相应的建筑器材,2011年12月8日,中苑公司、三兴公司、耿国旺签订协议书,约定钢筋班组承包人耿国旺可以直接从甲方(庆盛公司)支取剩余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689836元。2012年2月13日,三兴公司与中苑公司签订了衡水怡安嘉园工地一次结构扩大劳务结算单,载明合计总额16202250元,此工程结算额只限于扣除已付工程款,无任何其他扣款。中苑公司支付胡永超死亡赔偿金48万元。施工过程中,中苑公司向三兴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共计10802250元。中苑公司和庆盛公司至今没有对怡安嘉园小区建设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庆盛公司和中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苑公司和三兴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部分劳务,中苑公司和三兴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解除了劳务关系并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三兴公司撤场。结算单证明,三兴公司共计向中苑公司提供劳务合计16202250元,中苑公司已经向三兴公司支付劳务费10802250元。中苑公司、三兴公司、耿国旺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耿国旺负责的钢筋班组的剩余劳务款689836元直接向甲方(庆盛公司)要求支付,该协议证明,剩余的689836元钢筋班组的劳务款的支付人变更为庆盛公司,则中苑公司要求在总劳务费中扣除该689836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苑公司要求扣除胡永超死亡赔偿金48万元的主张因其不能证明胡永超是三兴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三兴公司同意在劳务款中扣除,且结算单中已经载明无任何其他扣款,对中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苑公司主张的应当扣除修缮费用312900元,因中苑公司不能证明该款和原告三兴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中苑公司对三兴公司的罚款,因没有三兴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属于中苑公司的单方行为,对于中苑公司提出的扣除罚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庆盛公司与中苑公司至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三兴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庆盛公司是否拖欠中苑公司工程款,对其请求判令庆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和中苑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协议后向中苑公司提供的劳务总额为16202250元,已付款为10802250元,另应当扣除钢筋劳务剩余工程款689836元,尚欠4710164元应予支付。因三兴公司是2012年2月13日撤场,该款的利息应当从2012年2月14日开始计算,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4710164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马友岽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聪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