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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初字第01080号

訾某甲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5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訾某甲,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1080号

原告:訾某甲,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吕国锋,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

被告:彭某甲,女,1981年5月23日,汉族,阜阳市人,大学文化。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系被告彭某甲父亲),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法定代理人:贾某甲(系被告彭某甲母亲),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白文彬,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亓峰,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訾某甲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卫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锋,被告彭某甲及其法定代人彭某乙、贾某甲,委托代理人吕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6日,被告随其父亲及家人去淮南喝喜酒回来后突发脑溢血,被先后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接受治疗。同年9月17日从安徽省立医院转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多年来,被告的病情牵动着原、被告两家人的心,原告为此支付了所有的积蓄,并开始四处举债。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下去将会对双方、子女的生活都起不到稳定的作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从原告诉状可以看出,原告是否举债给被告治病不说,但原告不离不弃的传统美德是值得肯定和弘扬的,原告起诉离婚也并非其本意,是因其外界因素造成的。被告现在正往好的方向恢复治疗,已经能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愿,对原告及子女的牵挂之情时常流露,原告是被告与病魔斗争和顽强生活的坚强支柱,被告从重度昏迷到如今逐渐恢复好转,正是由于对原告的感情才产生的良好结果。原告是一名公安干警,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高尚的风格,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更是其职责所在,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将背上抛弃家庭和患病妻子的恶名,遭到社会的谴责,对今后的工作带来不利,同时对子女今后的生活和就学也产生不利的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免造成更大的悲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证二:结婚证。证明目的: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子女情况。证四:三份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被告住院接受治疗、及其病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但证据四诊断证明可以看出被告正在患病期间,现在离婚对其病情不利。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一、二、三、四,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6日,被告随其父亲及家人去淮南喝喜酒回来后突发脑溢血,被先后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接受治疗。同年9月17日从安徽省立医院转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今。被告由重度昏迷逐渐好转,现已经可以在搀扶下站立,移动步伐,在得知原告起诉离婚后,表现烦躁,不安,不配合治疗。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彭某甲因突发脑溢血重度昏迷至今并逐渐好转,是其家人不断努力,不放弃治疗的结果,与原告的关爱也息息相关,原告现起诉与被告离婚,显然不合时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生病前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訾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訾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卫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南婷附:本判决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