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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执异字第00011号

鞍山顺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友霞,陈久宏,霍邱县庆胜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庆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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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六执异字第00011号案外人:鞍山顺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振先,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梁友霞。

申请执行人:陈久宏。

被执行人:霍邱县庆胜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庆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庆胜。本院在执行梁友霞、陈久宏与霍邱县庆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胜公司)、杨庆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鞍山顺华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顺华公司称:因杨庆胜、孙成林、高帮和未能按《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诉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南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2012)海民南初字第00136号民事调解书、(2012)海民南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确认车牌号皖NH××××、皖NH××××、皖NH××××、皖NH××××、皖NH××××、皖NH××××、皖NH××××、皖NH××××、皖NH××××、皖NH××××、皖NH××××、皖NH××××十二辆搅拌运输车和皖NH××××、皖NH××××二辆泵车为案外人所有,请求中止对上述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梁友霞、陈久宏与庆胜公司、杨庆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7月24日查封了庆胜公司名下的皖NU××××号、皖NH××××号、皖NH××××号、皖NH××××号、皖NH××××号、皖NH××××号、皖NH××××号、皖NH××××号、皖NH××××号、皖NH××××号、皖NH××××号、皖NH××××号、皖NH××××号、皖NH××××号、皖NH××××号车辆。另查明: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顺华公��与杨庆胜、庆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月11日查封了庆胜公司名下的皖NH××××、皖NH××××、皖NH××××、皖NH××××、皖NH××××、皖NH××××号大型车辆六台,于2012年12月10日续封了上述六台车辆;2012年5月3日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南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确认涉案的海诺牌五十铃泵车(型号为HNJ××××THB、车号为皖NH××××)一台、海诺牌搅拌运输车(型号HN××××J、车号为皖NH××××、皖NH××××、皖NH××××、皖NH××××、皖NH××××)五台自回购之日(2011年11月30日)始为原告所有;海诺牌拖式泵(型号为HBT××××H)一台、HZ××××型搅拌站两套设备自回购之日(2011年12月23日)始为原告所有;现原告委托二被告处理其中五十铃泵车和位于霍邱到周集镇搅拌站成套设备一套。

二、二被告给付原告3103671.3元设备款及利息,于2012年5月10日前给付原告50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万元。合计150万元。

三、若原告在2012年10月30日前未收到二被告给付的150万元,从2012年10月31日起二被告无条件将涉案的海诺牌五十铃泵车一台、海诺牌搅拌运输车五台、海诺牌拖式泵一台、HZS120型搅拌站成套设备两套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过户给原告。

四、余款为1603671.30元,2012年11月始至2014年1月止,二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10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再给付103671.3元。二被告结清全部款��后,原告将上述设备和车辆所有权自当日起转移给被告所有。

五、若二被告未按第四条约定如期足额付款,原告有权随时取回海诺牌搅拌运输车五台、海诺牌拖式泵一台、HZS120型搅拌站成套设备一套。2013年7月24日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皖NH08**号五十铃泵车的查封。案外人与高帮和、庆胜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2012)海民南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登记在被告庆胜公司名下的皖NH23**号泵车产权归原告顺华公司所有;上述车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二、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华公司支付违约金42.56万元;

三、被告庆胜公司负连带责任。2012年12月20日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庆胜公司名下的皖NH23**号泵车一台。案外人与庆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海民南初字第001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

一、被告以孙成林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193.5万元,自2012年6月起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如未按期偿还则支付原告此前已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5万元,并按“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八条第2款第(四)项约定按月4%支付违约金。

二、如被告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自此日起将登记在庆胜公司名下皖NH××××、皖NH××××、皖NH××××、皖NH××××、皖NH××××、皖NH××××、皖NH××××搅拌运输车七台所有权归原告顺华公司。由被告庆胜公司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更名在原告顺华公司名下。2012年12月20日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庆胜公司名���的皖NH××××、皖NH××××、皖NH××××、皖NH××××、皖NH××××、皖NH××××、皖NH××××搅拌运输车七台。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庆胜公司14台车辆是否享有物权;

二、本院查封庆胜公司14台车辆是否合法。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庆胜公司车辆是否享有物权问题。案外人与杨庆胜、高帮和、庆胜公司之间的纠纷,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可见,案外人主张的是债权请求权;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和判决方式确认庆胜公司所有的14台车辆归案外人所有,庆胜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确认行为非在返还原物等物权纠纷性质的案件中作出,其性质属于交付标���物的债权请求权,在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前,14台车辆仍然属于庆胜公司所有,案外人对此不享有物权。

二、本院查封庆胜公司14台车辆是否合法问题。本案申请执行人对庆胜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案外人对庆胜公司名下的14台车辆享有的是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双方享有的均为债权。登记在庆胜公司名下的14台车辆依法属于其所有,在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前,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庆胜公司名下的14台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鞍山顺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昊坦

审判员  王成涛

审判员  尹荣捷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