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含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铸造工,住含山县。被告人翟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翟某酒后驾驶皖E×××××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01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20时50分左右,该车行至016县道10KM+200M(林头镇铁路桥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皖Q×××××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擦,造成翟某本人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勘查中发现被告人翟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民警随将翟某带至含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其进行了血样采集。2013年5月24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9mg/100ml。已到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证明、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7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酒后驾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被查获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此,决定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长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