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刑初字第008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庚,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陈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曹某在镇江新区丁卯“镇江银湖生态酒店有限公司”前台休息室内,趁人不备,窃得该公司职员蒋某放于储物柜内的白色“苹果4”8G版手机1部,当即藏匿于其内裤内。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60元。现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列举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也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单处罚金。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芳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修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