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王宝山,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卫华,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振亮,男,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1982年7月13日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宝山与被告张卫华、吴振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山及委托代理人吉建超、被告张卫华、吴振亮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山诉称,2013年1月23日5时许,被告张卫华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宝路口西路段,遇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志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02-05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物品损坏,张志友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友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车物损失76620元、车辆停运损失1万元、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2490元、原告支付的张志友医疗费25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907.2元,以上合计98262.44元。由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262.4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冀02-056**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该拖拉机是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从刘天超处购买,现属原告所有;2、被告张卫华的驾驶证、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卫华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3、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4、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吴振亮,其中冀B×××××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冀B×××××挂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5、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冀02-056**号大中型拖拉机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76620元(含拖拉机上装运的不锈钢酒罐损坏维修费39685元)、原告开支鉴定费2490元;唐山市丰润区兴达钢结构加工厂出具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冀02-056**号大中型拖拉机上装运的不锈钢酒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坏,拖拉机所有人(原告王宝山)实际赔偿了酒罐货主损失费34000元;6、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志友达成赔偿协议,张志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45.24元、护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另支付张志友各项费用8550元(含张志友2013年1月份工资6500元);张志友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宝山2013年1月份工资及其他各种费用8550元正张志友2013.4.7”,证明原告已支付张志友8550元;7、唐山市丰润区天龙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张志友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三张,证明张志友是该公司员工,工资200元/日;8、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发票十张,证明原告开支停车费1000元;9、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吊运卸费(施救费)3500元;10、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各一份、玉田县医院处方三份、玉田县医院检查收费单两份、用药汇总三份,证明张志友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伤情为“1.右手、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右颞部头皮软组织损伤;3.外伤后头痛”。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1406.92元)、门诊收费收据九张(1138.32元),证明张志友在该院开支医疗费2545.24元;11、出租车发票八张,证明原告为张志友开支交通费907.2元;12、二十二冶集团丰南瑞丰项目运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31天,造成停运损失1万元。
被告张卫华、吴振亮辩称,张卫华是吴振亮雇佣的司机,张卫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振亮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张卫华、吴振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认可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认可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我国实行车辆所有权登记制度,原告购买拖拉机后没有过户登记,仅凭买卖合同不能充分证明拖拉机归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其中损失鉴定书中只有换件项目清单,未附损失照片,且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鉴定书中对不锈钢酒罐的鉴定只有维修费用,未明确说明具体维修情况;鉴定费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赔偿协议只有唐山市丰润区兴达钢结构加工厂一方的模糊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该厂支付了赔偿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其中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一项中没有货物运输业务,原告拖拉机属于非法营运;张志友的工资过高,也没有纳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8停车费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9施救费、证据11交通费数额都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证据不足,停运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也都过高。被告张卫华、吴振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停车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明细表户头是二十二冶集团,但公章是唐山市丰润区天龙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两者互相矛盾,仅凭该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停运的时间及损失;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5时许,被告张卫华驾驶被告吴振亮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宝路口西路段,遇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志友驾驶冀02-056**号大中型拖拉机装运不锈钢酒罐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货物损坏,张志友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友无责任。张志友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伤情为“1.右手、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右颞部头皮软组织损伤;3.外伤后头痛”。另查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吴振亮,其中冀B×××××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冀B×××××挂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被告张卫华系被告吴振亮雇佣的司机。冀02-056**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刘天超处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唐山市丰润区兴达钢结构加工厂出具的赔偿协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冀02-056**号大中型拖拉机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36935元(76620元-39685元),原告实际赔偿案外人的不锈钢酒罐损失34000元,开支鉴定费2490元。原告主张开支停车费1000元、吊运卸费(施救费)3500元,均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张志友的住院病历及医院收费收据(2545.24元)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志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20元×4天)。原告主张张志友日工资200元,误工费800元,但仅提交了张志友的工资表,未辅以其他证据,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张志友具有驾驶资格,其工资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26.41元/天,故误工费为505.64元(126.41元×4天)。原告主张张志友的护理费2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张志友治疗期间开支交通费907.2元,因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与张志友就医时间不能吻合,本院酌定原告合理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鉴定或正规营运手续,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如下:车辆损失36935元、不锈钢酒罐赔偿款34000元、鉴定费2490元、停车费1000元、吊运卸费(施救费)3500元、医疗费25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505.6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555.8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司机张志友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拖拉机损坏、张志友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友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拖拉机不属原告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卫华系被告吴振亮雇佣的司机,张卫华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吴振亮承担,因张卫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吴振亮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505.6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7630.8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73925元(81555.88元-7630.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7630.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山车辆损失、不锈钢酒罐赔偿款、鉴定费、停车费、吊运卸费(施救费),合计73925元;以上合计8155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原告王宝山负担286元,被告吴振亮负担215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吴振亮给付原告2154元,被告张卫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莉
代理
审判员 商 楹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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