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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842号

廖燕与王华明、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燕,王华明,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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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842号原告廖燕。委托代理人刘燕华。被告王华明。被告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名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孟宜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国力。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应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王效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良,。第三人刘利。

原告廖燕与被告王华明、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锋圣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四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利称为交通事故预付了费用,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燕及委托代理人刘燕华、被告王华明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孟宜昌、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锋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应平、被告渤海财险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良、第三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燕诉称,2012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王华明驾驶川A676**大客车在华夏旅游学校门口将候车的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王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9282.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王华明与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伤情,只需一人护理;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原告的医疗费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

被告锋圣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请依法判决。

被告渤海财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请依法判决。第三人刘利述称,本次交通事故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2504.35元,请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8时00分许,被告王华明驾驶川A676**号大客车沿双华路由文星方向往黄龙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华路华夏旅游学校门口时,与陈建忠驾驶的川A851**号大客车相撞,致路边行人原告廖燕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该院针对原告的伤情,当天即发出了病危通知书。2012年9月27日,原告从该医院出院,该院出院证医嘱载���:建议休息陆月、加强营养、双人陪护。次日,原告转到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该院出院证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自该院出院后,原告再多次到该院门诊随访,门诊要求其继续休息至2013年4月15日。原告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7019.75元,其中由第三人刘利预付142504.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预付1万元。2012年8月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01220067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华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建忠与廖燕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以2013临鉴6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廖燕所受损伤分别属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及检查费2195元。另查明,原告廖燕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成都市区务工。原告之女毛某某雯静��某1999年某10月某25日出生,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川A676**号客车登记为被告宏宇公司所有,但实际系第三人刘利聘请被告王华明驾驶。该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川A851**号大客车登记为被告锋圣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渤海财险四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二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宏宇公司和第三人刘利同意承担原告廖燕医疗费的15%自费药部分及鉴定费,并同意在保险赔偿外另行支付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工作证明、病危通知书、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廖燕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因王华明系从事劳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作为劳务接受方的被告宏宇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宏宇公司所有的川A676**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川A851**车由被告渤海财险四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金额15701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两次共计住院10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分别按20元/天计算为436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但其并未提交医嘱或鉴定意见,故本项诉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9天,其中59天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且医院称原告病情危重需要双人陪护,可按每人80元/天计算在该院的住院护理费为9440元(59天×80元×2人),另外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0天,按60元/天计算在该院的住院护理费为3000元(50天×60元×1人),前述护理费共计12440元;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9天,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其所从事的“批发和零售”行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适用的年平均工资3107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2049.77元(31074元/365天×259天);6、⑴残疾赔偿金:原告与子女均系城镇居民且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有两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余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本院酌定为1%,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4675.40元(20307元/年×20年×(10%+1%)];⑵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年满13岁,计算5年生活费为4138.75元(15050元/年×5年÷2人×11%);7、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按6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鉴定及检查费2195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251478.6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按15%计算自费药为23552.96元、鉴定费219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原告的损失为225730.71元。第三人刘利同意承担原告廖燕医疗费15%的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25747.96元,并同意在保险赔偿外另行支付原告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三人刘利承担25747.96元,剩余225730.71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四川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8000元;还余105730.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共计应赔付213730.71元,其已预付1万元,还应赔付203730.71元。第三人刘利垫付了142504.35元,其自愿承担30747.96元,多支出111756.3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直接返还。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应支付给原告91974.32元、支付给第三人刘利111756.39元;被告渤海财险四川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2000元。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廖燕交通事故伤残各项损失91974.32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原告廖燕交通事故伤残损失12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第三人刘利为原告廖燕垫付的各项费用111756.39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5元,由被告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元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钟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