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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618号

申屠军军与叶方明、桐庐好朋友台球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申屠军军,叶方明,桐庐好朋友台球服务有限公司,程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618号

原告:申屠军军。

被告:叶方明。

被告:桐庐好朋友台球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丽芳。

被告:程俊。

原告申屠军军与被告叶方明、桐庐好朋友台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朋友公司)、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军军、被告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方明、好朋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申屠军军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叶方明、好朋友公司向原告申屠军军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程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叶方明、好朋友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程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申屠军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方明、好朋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6500元(按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1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程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方明、好朋友公司、程俊负担。被告叶方明、好朋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程俊答辩称:对原告申屠军军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好朋友公司与被告程俊均应承担本案部分债务。被告程俊听被告叶方明说其已支付数个月利息,但被告程俊不能确定金额。被告程俊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申屠军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方明、好朋友公司向原告申屠军军借款,由被告程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程俊对原告申屠军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叶方明、好朋友公司、程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申屠军军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叶方明、好朋友公司向申屠军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本人叶方明向申屠军军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若本人逾期归还,除支付月利率3%利息外,须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该借条的担保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叶方明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好朋友公司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章,程俊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后叶方明、好朋友公司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程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申屠军军与被告叶方明、好朋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申屠军军已向被告叶方明、好朋友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叶方明、好朋友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被告叶方明、好朋友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申屠军军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的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原告申屠军军主张的利率标准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

原告申屠军军与被告程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程俊应按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方明、桐庐好朋友台球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申屠军军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230元(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止,后续利息按同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60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程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申屠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叶方明、桐庐好朋友台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程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超

人民陪审员  罗敏

人民陪审员  金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