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杨仁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敬磊静,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丁伟。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张作道。
原告杨仁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被告张作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江的委托代理人敬磊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作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仁江诉称,被告张作道将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金额10万元。2012年4月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肇事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花医疗费23851元。经鉴定部门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作道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张作道至今未给原告赔偿,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别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047.6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追加被保险人为本案当事人。我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相关责任。首先,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第三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座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对乘客的赔偿人数以核定的乘客人员为限;最后,我公司应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作道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作道实际所有的鲁B×××××号/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青岛宇明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被告张作道以青岛宇明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别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20.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以上险别均被不计免赔所覆盖,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2012年4月1日。原告杨仁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青州市境内澡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临路路口右转弯时,因车辆失控侧翻,与沿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继民驾驶的无牌银翔三轮摩托车和沿博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曰文驾驶的无牌钱江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继民、孙曰文和原告同时受伤,三车及青州市公路局的路面桥梁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杨仁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仁江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1074.56元,后转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2421.86元。出院后在平度市白埠镇卫生院通过门诊处购买药品354.6元,以上共计23851.02元。2012年12月14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50天。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伍佰元。花鉴定费22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以上鉴定结论不服,要求本院给予七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另查明,原告杨仁江被抚养人有儿子杨旭昊,2007年12月26日生,其父杨炳礼,1945年1月8日生,其母孙莲芝,1948年8月4日生。其父母共育子女4人。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书、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车票、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作道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由原告驾驶,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所投的商业险的险别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作道既未履行赔偿责任,也不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花费的所有费用及被告应赔偿数额均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出在保险条款中,有被保险车辆一方负全部责任免赔15%的约定,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的此项约定没有任何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志,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将该保险条款交给了投保人,不能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免责事项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和平度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数额,以上二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有明确记载,共计为23496.42元,本院予以认定。在平度市白埠镇卫生院所花药费354.6元,因原告未提供病历,故无法认定。原告住院的天数共计25天,被告支付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25天*12元)。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的误工费为15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500元,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要求经予七天的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申请。为此,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按照该意见和本地的生活补助费的有关标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元、误工费为12061.5元(80.41元*150天)、护理费为4824.6元(80.41元*60天)、伤残补助费为27980元(13990元*20年*10%)。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的2200元,应为处理案件所需的必要费用,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包括儿子杨旭昊,其支付标准应为5624.45元(8653元×13年×10%÷2人),其父母共育子女四人,其父杨炳礼的支付标准应为2812.2元(8653元×13年×10%÷4人),其母孙莲芝的支付标准应为3461.2元(8653元×16年×10%÷4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提交的车票没有记载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均在外地治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可适当予以赔偿,其赔偿数额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按保险合同的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3760.37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张作道为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张作道的起诉,原告申请撤回对张作道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仁江经济损失8376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原告杨仁江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大军
审判员 尚凤臻
审判员 官京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