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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民初字第2110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周茂璞,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衣起平、高玉峰,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丙,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法永新,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丁,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某戊,女,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茂璞、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衣起平、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法永新及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的父亲于2010年去初逝,原被告的父亲张某某生前立下遗嘱,哪个子女为其办理丧事,其名下房屋就归该子女所有。张某某去世后,原告张某甲为其办理丧事并支付了全部丧葬费用,而被告张某乙未支付任何费用却强行侵占父亲张某某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依法继承分割原被告父亲张某某遗产房屋四间及院子[胶集用(2000)字第19190013号],价值22443元;

二、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该房屋不应该是父亲张某某的,应该是大哥张某的,张某去逝后,由被告张某乙的女儿张某亥披麻戴孝、摔盆,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张某亥就是张某的继女,张某去逝后的财产应由张某亥继承。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张某丙自愿将自己所得的份额留给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丁没有答辩。

被告张某戊辩称,被告张某戊自愿将自己所得的份额留给原告张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系张某某,母亲为孙某某,张某某和孙某某共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是张某,二儿子是张某乙,小儿子张某甲,大女儿张某丙,二女儿张某丁,小女儿张某戊。张某某生前在胶州市洋河镇窝洛子村有房屋四间[胶集用(2000)字第19190013号]。1985年4月10日,张某某分家,将此房屋分给大儿子张某,后张某某、孙某某和张某一直居住在此房屋。2003年至2004年间张某去逝,2009年孙某某去逝。张某某怕本人去逝之后因遗产问题给子女留下纷争,于2009年11月14日立下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本人四间房屋(窝洛子村东至李某某,西至张某富,南至徐某某,北至徐某甲)及院内一切,在本人病逝之后,子女谁为我办丧事,负担了办丧事的费用,该房屋就归该子女所有,其他子女不得争抢(注:丧事与妻子同等水平);

二、本人没有其它债权,也无其它债务;

三、本遗嘱一式三份,本人留一份在房屋产权印契证内,张某茂、张某戊各执一份备证。”2010年初,张某某去世,原告张某甲操办了丧事并承担了丧葬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胶集用(2000)字第19190013号])、张某某所立遗嘱、证人证言及被告张某乙提交的分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孝敬父母、为父母养老送终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作为子女的应尽义务。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是否是张某某的遗产及其遗嘱效力问题。首先,涉案房屋是否是张某某的遗产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涉案房屋系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根据被告张某乙提交的分家单证实,1985年4月10日,张某某分家,将此房屋分给大儿子张某所有,也就是从1985年4月10日开始至张某去逝,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实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张某所有。张某去逝后,涉案房屋属于张某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因张某去逝时并没有留有遗嘱,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来继承。张某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其父母张某某和孙某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来共同继承涉案房屋,也就是此时张某某和孙某某按份额共同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每人的份额为1/2。2009年孙某某去逝时,也没有留有遗嘱,其涉案房屋1/2的份额,由张某某和原被告共同继承,张某某分得的份额为1/2*1/7,原被告每个人分得的数额为1/2*1/7,此时张某某所持涉案房屋的份额为1/2+1/2*1/7。对张某某遗嘱效力问题。张某某的遗嘱虽不是张某某亲笔所写,但通过遗嘱的形式要件及证人出庭作证可确认此遗嘱是代书遗嘱,是张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张某某遗嘱对整个涉案房屋进行了处分,其处分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超出的部分应为无效,对其处分所持涉案房屋的份额为1/2+1/2*1/7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各继承人的份额认定问题。从张某某遗嘱的内容可以看出,所立遗嘱是附条件的,原告张某甲作为子女,能按照传统习惯为其父亲张某某操办丧事并承担所有费用,符合了张某某遗嘱的条件,其行为应当予以肯定;另被告张某丙、张某戊当庭将其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为1/2*1/7*3和遗嘱继承张某某的份额为1/2+1/2*1/7。被告张某乙对涉案房屋的份额为1/2*1/7。被告张某丁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但对其继承份额本院予以保留,其继承份额应为涉案房屋的1/2*1/7。因原告张某甲所占涉案房屋的份额较大,其按照张某某遗嘱要求,为张某某操办丧事并承担所有费用,涉案房屋应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为宜,原告张某甲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另原告张某甲对涉案房屋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鉴定内容及结果也没提出异议,故原告张某甲按照司法鉴定价格给予补偿。虽被告张某乙辩称涉案房屋系其大哥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乙之女张某亥是张某的养女,张某去世后,涉案房屋应归张某亥所有,但直到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张某乙仍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司法鉴定费,因原告张某甲没有向本院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胶州市洋河镇窝洛子村原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房屋四间[胶集用(2000)字第19190013号]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二、原告张某甲向被告张某乙支付补偿金1603.07元(22443*1/2*1/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甲向被告张某丁支付补偿金1603.07元(22443*1/2*1/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09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6元,被告张某丁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萍

审 判 员  付增光

代理

审判员  郭文全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振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