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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0667号

李吉贵与王彩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0667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庞具奎,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胜、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我与王某在××××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就吵闹,王某以喝农药自杀相威胁。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王某已离家出走到娘家半年之久,不愿回来。为此,请求判令与王某离婚;婚生子李某丁由我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由王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李某甲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甲、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王某无异议。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甲、王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婚证原件在王某处。王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结婚证在我处,今天没有带领。

三、2013年2月16日凤阳县刘府镇官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甲、王某婚后生育子女情况。王某无异议。王某辩称:我与李某甲于××××年结婚,结婚时间长达15年,在这15年里,双方外出打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能互敬互爱,有时因为小事发生争吵,夫妻间都能相互理解,从未因为一点争吵,影响15年来的感情。李某甲在诉状中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李某甲自己都认为婚后夫妻是有感情的,并不是未建立感情或夫妻感情破裂。李某甲在诉状中称“李某甲多次请王某回家过日子”,从李某甲的诉称表明李某甲对我是有深厚的夫妻感情。我们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且三个子女正在上学,离婚会影响子女的学业和前途。为此,请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王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李某甲无异议。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和王某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三,关于李某丁的出生日期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年农历8月,李某甲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丁。

本院认为:李某甲诉请与王某离婚,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甲对其诉称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王某否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建国

审 判 员  卞文新

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永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