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段金国,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肖庄棉厂下岗职工,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桂梅,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范志国,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电业公司职工,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范立梅,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范志国之妻。住茌平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新,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赵春丽,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发集团中兴碳素厂职工。
原告段金国诉被告范志国、范立梅、吴广新、赵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桂梅、被告范志国及其与范立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新、赵春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金国诉称,被告吴广新、范志国于2011年1月21日向我借款8万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志国辨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吴广新,该笔款项也是由吴广新使用了,范志国只是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起诉时间,本案已近远远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担保期限,故应依法免除被告范志国的保证责任。被告吴广新、赵春丽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志国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段金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整),限期一个月。吴广新,2011年1月21日。范志国在该欠条的最下方签名且按捺手印。经开庭审理,原告段金国认可范志国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另查明,范志国与范立梅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吴广新和赵春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本案8万元欠款事宜,原告曾于2013年1月23日起诉,2013年3月25日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原告说明一份、询问笔录两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由原告段金国提交的借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本院依法认定为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无需支付利息。虽然本案中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事实上原告也因此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因此对原告利息请求应部分支持,但因原告到起诉时才明确提出关于利息的诉求,此前是否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吴广新、赵春丽未作答辩和参与庭审,无法查明。因此,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更为合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范志国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应依法免除被告范志国的保证责任。被告吴广新在与赵春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广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金国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春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一项确定的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XX-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二、驳回原告段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广新、赵春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青
审判员 崔永涛
审判员 亢德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马灵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