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49号
原告:邓文,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张伟昌,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原告邓文与被告张伟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昌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文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电动吊篮出租给被告,用于被告在博平煤场的使用,租金为50元/天/台,租赁期以实际天数计算,支付方式按月计算、每月一清,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迟延支付租金需向原告支付每日租金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组织吊篮进场,并安装完备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今一直拒付吊篮的租金给我。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吊篮租金11000元整”。后原告持有该欠条多次索要租金,可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甚至拒不返还吊篮。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赁物电动吊篮一台;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3月9日租赁物实际返还时的租金,计算方法为50元/天,减去已付押金、租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85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3月9日租赁物实际返还时的违约金,按每日租金的3%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800元;判令被告给付电动吊篮运费400元,安拆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昌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承租载重为630千克,长度为6米的电动吊篮出租给被告,用于被告在博平煤场的使用,租金为50元/天/台,往返运费由。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赁保证押金1500元/台,共计3000元。自吊篮进场之日起到吊篮出场之日止,租金按月计算,若被告未按每月一清,即视作违规,如租金延期三日未付,原告有权停止吊篮继续使用权,此期间产生的租金照常计付。被告如有特殊情况需延迟租金,应向原告提前通知。迟延超7日时,以天为单位,加收违约金额的每日租金3%的违约金。吊篮退场时,应结清全部余额。被告负责按时提供吊篮进出场的临时堆放场所和垂直运输设备及配电设施,否则,原告将收取每台4**元的安装费。若吊篮丢失按每台180**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组织吊篮进场,并安装完备供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给付原告租金3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给付原告租金2000元,并同时将一台吊篮返还给原告。剩余一台吊篮被告至今未有返还原告,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吊篮租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张伟昌2013年2月4号”。对于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原告称:被告出具欠其租金11000元欠条,是截止到后一台吊篮使用了258天,与第一台吊篮使用了109天,共计欠其租金18350元,加上第一台吊篮的运费400元、安拆费800元,共计19550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3000元押金及5000元租赁费后,尚欠11550元,被告又将零尾去掉,向原告出具了11000元租金的欠据。后原告持有该欠条多次索要吊篮及租金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实际返还时的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起诉状中的租金、违约金诉讼请求的计算结果,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认可其诉状中租金、违约金诉讼请求的数额计算有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力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及欠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作为出租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约定,如租金延期三日未付,原告有权停止吊篮继续使用权,故此原告依法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及其他约定的违约损失。对原告认可的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其出具的欠其租金的欠据,其中对于原告自愿放弃的违约金的部分,本院依法不再支持。对其涉案租赁物自2013年2月5日始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每日按50元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2月4日始,每日按1.5元计算。因双方合同对吊篮的运费400元、安拆费800元未有约定,而只有对安装费400元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吊篮的运费400元、安拆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涉案租赁物电动吊篮一台;
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2013年2月4日的租金11000元。自2013年2月5日始至涉案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日50元另行计算;
三、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2月4日始至涉案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5元另行计算;
四、被告给付原告涉案电动吊篮安装费4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均由被告张伟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兴亮
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
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