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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2号

许永平与张维峰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永平,张维峰,张文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号原告许永平,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田景义,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权,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峰,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济南市。被告张文文,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济南市。

原告许永平与被告张维峰、张文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炳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宋海东、

代理

审判员闫秋芹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平的委托代理人田景义、方权,被告张维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永平诉称,2009年8月原告许永平为南京18**酒店投资项目,委托被告张维峰、张文文办理具体的投资事宜。2009年8月20日,原告许永平指令其80万元投资款直接用于支付南京酒店土建装修和空调用款。为此,原告许永平于2009年10月9日将投资款80万元汇到被告张文文在南京的银行卡账号。在查明80万元投资款已经汇到被告张文文银行卡上后,2009年10月12日被告张维峰向原告许永平出具了收据。但是,在收到原告许永平80万元投资款后,被告张维峰、张文文没有按照原告许永平指令将80万元用于南京酒店土建装修和空调用款,却据为己有。之后,原告许永平多次催促张维峰、张文文支付此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许永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授权委托,并要求被告张维峰、张文文返还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8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09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维峰、张文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许永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09年8月20日授权委托书1份;证据2、电汇凭证1份,金额为80万元;证据3、2009年10月12日被告张维峰出具的收条1份。

被告张维峰辩称,原告许永平所述基本属实,80万元款项已经打给被告张文文的账户内,授权委托书虽然是我代张文文所签,但是口头给张文文说过,是否传真给张文文我记不清了。投资1865酒店的项目,具体的资金管理是由被告张文文负责,我不清楚,现在也找不到被告张文文。被告张维峰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文文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对原告许永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8月20日原告许永平向被告张维峰、张文文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许永平在南京投资1865酒店项目,授权张维峰、张文文具体负责办理。包括投资资金的登记、接收、保管、支付等具体事宜”,原告许永平和被告张维峰签名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张文文的名字由被告张维峰代签。庭审中,被告张维峰称口头告知过被告张文文委托事宜,是否发过传真记不清楚了。2009年10月9日原告许永平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济南舜耕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汇给被告张文文在南京银行玄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内80万元。2009年10月12日被告张维峰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许永平于2009年10月9日投资款80万元,经核实,已经汇到张文文银行卡账号”,其中该收条上被告张文文的名字由被告张维峰代签。原告许永平及被告张维峰称南京18**酒店已经装修完毕并营业,且涉案土建装修和空调款均由他人处理解决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永平及被告张维峰均同意解除关于支付土建装修和空调款项的授权委托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原告许永平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许永平、被告张维峰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许永平与被告张维峰、张文文之间就支付南京酒店土建装修和空调款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原告许永平已经将委托费用即酒店土建装修和空调款项80万元汇给被告张文文,但被告张文文以及被告张维峰未完成原告许永平指定的事务,也未提供委托事务处理情况的报告。现原告许永平要求解除与被告张维峰、张文文委托授权合同中的支付南京酒店土建装修和空调用款事宜,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张文文、张维峰未提供原告许永平预付委托费用80万元有支出的前提下,本案按被告张文文、张维峰未支出该委托费用处理。故原告许永平要求被告张维峰、张文文返还投资款80万元及以8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09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9年8月20日原告许永平与被告张维峰、张文文之间授权委托合同中的南京酒店土建装修和空调用款事宜;

二、被告张维峰、张文文连带退还原告许永平投资款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维峰、张文文连带支付原告许永平以8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张维峰、张文文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炳金

审 判 员  宋海东

代理

审判员  闫秋芹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