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635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谢革灵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谭承权、魏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8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于1988年5月3日与被告登记结婚,1989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被告喜好喝酒、赌博,加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恐吓、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备受摧残。原告曾于200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出于被告的保证和儿子张某乙年龄尚小的原因,原告撤诉。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诺言,依旧动辄打骂原告及儿子,多次恐吓原告母子俩。在2010年原告又一次起诉至法院,由于无法送达诉讼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之后,被告仍不归家,不尽自身义务。原告在2012年2月2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被告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2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89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纠纷发生。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外出无法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在2012年2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仍在外游荡,不尽任何义务,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27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生效证明,牌楼社区居委会证明书、牌楼万胜祥院子周先海等暂住人员出具的证明书、谭杨兰等人出具的证明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打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在婚姻期间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互谅互让,本院于2010因被告外出无法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财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并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革灵
人民陪审员 谭承权
人民陪审员 魏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凤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