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66号

马官强与郭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官强,郭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66号

原告:马官强。

委托代理人:张水银。

被告:郭华杰。

原告马官强与被告郭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官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水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官强起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郭华杰因购竹丝需要资金向原告马官强借取2万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9日前归还,并约定若借款逾期,则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3200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8月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华杰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12月9日由被告郭华杰签字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郭华杰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提供2万元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华杰归还原告马官强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华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高峻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