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杜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家庭琐事双方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2月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未果,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女孩“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8日生女孩“杜某某”,2013年古历正月份,两人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带女儿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杜某某于2013年5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女孩“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育龄妇女信息卡、村委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孩,只因琐事产生纠纷,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祎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杜剑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勤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