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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883号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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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883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志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被告对原告一直关心体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顾及家庭和睦遇事能够相互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昭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