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河南省南乐县人。2012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从河南省豫北监狱被押回永年县公安局,次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XX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在赌博的时候认识了“李三的”,2011年秋的某天李三的让被告人姚某某到邯郸为其转移一辆被盗面包车,将车放到魏县边马村卫生院。当晚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被盗面包车从邯郸行至成安境内一三叉路口时,开至正前方沟内,被告人姚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57738元。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本案定性无异议。
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被盗车辆开到约定地点,属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赌博认识“李三的”(具体身份不详),后于2011年秋的某天,“李三的”让被告人姚某某将一辆被盗面包车,从邯郸转移至魏县边马村卫生院,当晚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被盗车辆从邯郸行至成安县境内时,因看见前方有民警查车,慌乱逃窜中将车开进路边沟内,被告人姚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773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中记载被盗车辆新车购置价为55200元。另查明,被盗车辆于2011年2月份购买。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2000元。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1年8月16日傍晚19时许,我把车停放在自家过道口西侧路北,车头向西,后我锁上车门就回家了,晚上23时许我锁街门时看见车还在,今天早上5时许我出门看见车不见了,后我就打电话报案了。被偷的车是一辆米黄色的五菱宏光,购买于2011年2月份,当时购买价值75000元左右。登记的车主为我儿子石某甲。被盗的车辆上还有车的行驶证、石某甲的驾驶证、我的驾驶证和钱包,钱包里放着我的身份证、邮政储蓄卡(户名是石某甲)里面有1000元左右,还有9000元现金。并在中国人寿买有盗抢险。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1年秋季的一天上午九时左右,我在安阳租住房睡觉,魏县边马村李三的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邯郸一个宾馆,我从安阳打的过来在宾馆开始赌钱。我们一直赌到晚七、八点左右,后吃了点饭,又回到宾馆闲聊时,我想回河南老家,天数多了没有回去,想回去看看,李三的说:“我有一部车你开回去吧,把车放到俺村的卫生院就行了。”李三的就打电话,我听到李三的说把车停到南边桥那吧,我过去开。停了一会,我和李三的一块到邯郸南边一个桥上,车已在那,李三的说:“你把这辆车开走吧。”我就问李三的:“这个车是不是有问题?”他回答道:“车不太地道,你开走就行了,这个点也没有查车的,如果有事你就把车扔掉,人不出事就行。”我就开上车走了,我开车行驶到成安县界时,有民警在路上查车,我没停慌张逃了过去,开了一段路,钻到了路边的一个沟里。我下巴被撞伤了,车头也被撞坏了,我下车给李三的打电话说:“车钻沟里撞坏了。”李三的说:“你赶紧离开车那,车别要了,我让人打的去接你。”我就步行往邯郸方向走了约10里,李三的媳妇坐着一辆出租车过来找见我,我和李三的媳妇一块坐出租车回到邯郸,在赌钱宾馆附近的一个小诊所,将我受伤的下巴缝了缝,然后回到赌钱的宾馆,进到李三的睡觉的房间,我把当时情况给他说了说,他说没事,只要人没事就行,说罢我出了宾馆,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安阳租住屋了。当时“李三的”对我说“车不太地道”所指的意思是“偷来的车”。3、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2)淇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刑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物证)字(2013)0446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汽车工作台空调开关处血迹”、“汽车档杆基座处血迹”来源于“姚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5、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掩饰、隐瞒车辆保险单,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驾驶该车辆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量刑时可对其减少基准刑;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量刑时可对其增加基准刑。被告人姚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尚有在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刑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的刑罚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0元,余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萍
代理
审判员 武志崇
代理
审判员 刘爱香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