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商初字第61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仪名奎、王仁祥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仪名奎,王仁祥,张木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6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民,男,系该行柏城分理处主任。被告仪名奎,男,1953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仁祥,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木房,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宏强,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仪名奎、王仁祥、张木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民、被告仪名奎、被告王仁祥、被告张木房及委托代理人陈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仪名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仪名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执行利率为9.51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执行逾期利率为14.26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仁祥、张木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仪名奎偿还原告借款49384.68元及利息,被告王仁祥、张木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仪名奎辩称,借款合同签字是本人所签,但该借款被告仪名奎没有使用。

被告王仁祥辩称,为被告仪名奎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属实。

被告张木房辩称,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但该借款担保期限应至2013年4月14日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张木房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仪名奎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仪名奎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被告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约定被告王仁祥、张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仪名奎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仪名奎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10月13日,并偿还本金615.32元。剩余本金49384.68元,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索要借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仪名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仁祥、张木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及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仪名奎发放贷款,被告仪名奎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仪名奎辩称,该笔借款被告仪名奎并没有使用,但不影响被告仪名奎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仪名奎未依约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王仁祥、张木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出保证期限,应依约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张木房辩称,该借款已过担保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仪名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仪名奎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49384.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再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仁祥、张木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仪名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秋霞

审 判 员  张新国

人民陪审员  夏纪启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