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王道兵。
委托代理人:杨德才,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明文。
被告:叶青华。
被告:何俊龙。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道兵诉被告樊明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兵、被告樊明文、被告何俊龙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兵诉称:2007年3月22日,被告何俊龙与被告樊明文合伙成立了宜宾县世祥新型墙材厂,被告叶青华系被告樊明文之妻,在管理财务。2010年11月,原告进该厂工作,2012年4月25日,被告辞退了原告,因欠原告工资12000元,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2000元和迟延履行费。
被告樊明文辩称:欠原告王道兵工资12000元是事实,但所欠工资是被告樊明文承包经营宜宾县世祥新型墙材厂期间发生,表示愿意支付原告王道兵工资12000元,但因现在无钱,在有钱时一定支付,请求原告宽限给付期。被告叶青华未作答辩。
被告何俊龙辩称:1.被告何俊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何俊龙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宜宾县世祥新型墙材厂是合伙企业,原告应以宜宾县世祥新型墙材厂为被告。2.对于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应当先行仲裁,对有欠条的可以不经仲裁,应向欠条上的债务人主张权利。3.本案的原告与宜宾县世祥新型墙材厂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4.原告与宜宾县世祥新型墙材厂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是与被告樊明文的菲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明文与被告叶青华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2日被告何俊龙与被告樊明文登记成立了宜宾县世祥新型墙材厂,该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何俊龙出资31万元,任负责人,被告樊明文出资29万元。主要经营场所在宜宾县柏溪镇公兴村五组。原告王道兵于2010年12月起在该企业担任电工,其月工资为4000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何俊龙以宜宾县世祥新型墙材厂的名义与被告樊明文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该厂的烘干线及磨机等生产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樊明文经营管理,明确由被告樊明文组织人员安排生产销售。2011年10月20日被告何俊龙与原告王道兵签订了解聘协议。被告樊明文在经营宜宾县世祥新型墙材厂期间,被告樊明文之妻叶青华在宜宾县世祥新型墙材厂管理财务。被告樊明文继续聘用原告王道兵从事原工作并给付原报酬,因被告樊明文经营不善,拖欠原告王道兵工资未付,被告叶青华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了“今欠王道兵2012年2月-4月工资共计12000元”的欠条,被告叶青华在欠条上注明“于6月26日付清”并签名,被告樊明文在欠条上注明“7月10日还清”并签名。被告樊明文还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王道兵出具“宜宾县世祥新型墙材厂樊明文欠王道兵工资12000元”的欠条,注明“7月10日还清”。但该欠款至今仍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宜宾县世祥新型墙材厂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基本情况;被告何俊龙以宜宾县世祥新型墙材厂的名义与被告樊明文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何俊龙与原告王道兵签订了解聘协议及解聘人员补贴表;被告叶青华、被告樊明文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樊明文在承包经营宜宾县世祥新型墙材厂期间拖欠原告王道兵工资12000元未付的事实存在。
被告樊明文与被告叶青华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何俊龙是宜宾县世祥新型墙材厂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道兵请求迟延履行费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宜宾县世祥新型墙材厂是被告樊明文与被告何俊龙合伙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王道兵将何俊龙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被告何俊龙提出应以非法人组织“宜宾县世祥新型墙材厂”作为被告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明文、叶青华给付原告王道兵劳动报酬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何俊龙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樊明文和被告叶青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仕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根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