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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598号

郭振华与唐山市丰润区盛发冷库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盛发冷库,郭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盛发冷库。负责人于学精,该冷库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盛发冷库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原告经杨思国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日工资80元,包吃住。2011年10月1日上午,被告的叉车将原告的左脚轧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丰劳仲裁字(2012)21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振华经杨思国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判决:确认原告郭振华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盛发冷库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盛发冷库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盛发冷库不服,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上诉。并请求:1、依法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振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振华于一审中举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判令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盛发冷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铁军

审 判 员  张国忠

代理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