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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5261号

陈燕燕与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5261号原告陈燕燕,女,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杨志强,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陈燕燕与被告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8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6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之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从2008年起至2011年间,原、被告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双方分手,原告到被告工作的漳州港纠缠,被告在喝酒后便出具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实际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2月6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记载:“兹向陈燕燕借人民币叁拾万整。杨志强”之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并应从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燕燕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雅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雅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