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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曹成卫与被告山东春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潮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曹成卫,山东春潮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曹成卫。被告山东春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允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成卫与被告山东春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潮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卫及被告春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允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在山东色母料厂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山东色母料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6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被要求缴纳增容费1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收取,并给原告打收据一份,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4928号裁定书已经查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12年4月底与山东色母料厂解除劳动合同时,该项费用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原告押金(即增容费)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理,相关争议已经(2012)新民初字第4298号案件处理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自山东科技大学毕业,2010年6月29日,原告应聘到山东色母料厂工作,同日山东春潮色母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增容费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注明此款不返还。2010年7月8日,原告与山东色母料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为山东色母料厂提供劳务,山东色母料厂为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7月至同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2012年4月底,因原告不满意工作环境和工资待遇,向山东色母料厂书面提出辞职申请,离开山东色母料厂。后,原告以春潮集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主张,其自2010年6月29日开始在春潮集团工作,2012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春潮集团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1月,在2010年6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时,春潮集团要求原告缴纳增容费10000元,该费用实为工作押金,原告与春潮集团解除劳动合同时,未退还该费用。请求春潮集团返还增容费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一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审理,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492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春潮集团与山东色母料厂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分别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于2010年7月8日与山东色母料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主张的增容费亦转入山东色母料厂,且山东色母料厂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春潮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春潮集团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另查明,山东春潮色母料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后更名为被告春潮集团。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春潮集团返还收取的原告押金(即增容费)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东春潮色母料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被告提供的(2012)新民初字第429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新民初字第4928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原告与山东色母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增容费亦转入山东色母料厂,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裁定书确认的事实、证实被告春潮集团无合法的依据仍持有原告缴纳的增容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成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成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刚

审 判 员  陈洪军

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