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金芹,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芹,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9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某。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7年1月16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经亲友调解,考虑女儿尚小,于同年2月5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未尽到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12年11月两次向贵院提起离婚,后均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而撤诉。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及共同财产依法判决。
被告董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问题可以协商解决,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我目前还有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0年9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某。双方于2007年1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于同年2月5日办理复婚手续。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2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6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复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被告于1997年6月20日向宝应县自来水公司购买,1999年2月11日全额交纳购房款,2001年9月1日领取房产权证。原、被告领取结婚证是××××年××月××日。复婚时间为2007年2月5日。复婚期间,被告因出差需用钱,于2009年3月6日分别向徐高兰借款10000元,向徐爱莲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征求原、被告女儿董某某本人意见,董某某选择随父亲董某生活。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欠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已经达成共识,被告本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居住的房产,经查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由被告交纳全额购房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子女抚养和抚养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的女儿董某某现已年满13周岁,依照法律规定,离婚案件中,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征求其本人意见,庭前,本院依法征求董某某本人意见,董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父亲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无固定住所,故本院尊重董某某意见,判决董某某随其父亲生活,由其母亲承担子女抚养费,结合小孩的需要和原告的负担能力,以每月400元为宜。至于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原告归还徐高兰10000元,被告归还徐爱莲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女董某某随其父董某生活,原告徐某每月30日前给付抚育费用4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董某某18周岁时止,原告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归还徐高兰10000元,由被告归还徐爱莲1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于 健
审 判 员 殷 勤
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