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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149号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明(绰号:徐蚊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文明同李某全(已判决)携带饲料口袋十个,由被告人徐文明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某全到位于新津县花桥镇龚巷村9组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5786部队院内,将院内堆放的44根钢管(2米长的钢管9根和3米长的钢管35根)和385个扣件盗出。二人将所盗钢管、扣件装车时,被95786部队战士发现,被告人徐文明逃离现场,李某全被当场抓获。被盗钢管、扣件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95786部队。经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件共价值人民币36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王某林、秦某、王某俊、赖某芬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清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补充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李某全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文明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6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文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文明有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文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