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87号
原告:谢大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敦权,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徽,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谢大勇诉被告张安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敦权,被告张安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芜湖市雅丽丝染整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繁昌县孙村镇芜湖市服装工业园内)的房屋建筑的木工工程,聘用原告参加了木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是200元。2013年3月21日下午,原告和其他工人在从事木工工作时,不幸被工地上方的高压线击中受伤。被告和许学银等人将原告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抢救,住院5天,诊断为电击伤,两手、左足电烧伤;由于病情严重,又转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手、左足底电烧伤(1%Ⅲ度);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是被告聘用的工人,被告明知工地上方有高压线,但是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等15500元(被告处有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15000元)外,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要求孙村镇司法所进行调解,由于被告不愿按照规定承担责任,调解不成。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098.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质;2、证明人许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劳动报酬;3、2013年6月18日孙村镇司法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了司法所调解及调解不成的原因;4、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工地上方有高压线存在的事实;5、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住院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687.67元,身体受伤和治疗的情况;6、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医药费、住院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医药费是12910.52元,身体受伤和治疗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500元。
被告张安徽辩称:雅丽丝的工程不是我承包的,但是原告是我喊到工地上工作的,原告工资是200元每天,干一天给一天工资,原告也确实是被高压线打伤的。被告张安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安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谢大勇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张安徽基本不持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大勇受被告张安徽雇用在芜湖市雅丽丝染整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3月21日下午,原告谢大勇在工作过程中,被工地上方的高压线击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安徽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500元。原告谢大勇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598.19元;2、护理费:60元/天×30天计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计600元;4、营养费:20元/天×30天计600元;5、误工费:200元/天×60天计12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工资为每天200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1098元(取整数)。
本院认为:原告谢大勇受被告张安徽雇用在芜湖市雅丽丝染整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用关系。被告张安徽在明知工地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高压线击中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成年人,在工作中不慎被高压线击中受伤,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本身亦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应以30%为宜,被告张安徽承担70%的责任,即31098元×70%计21769元,因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人民币15500元,故被告张安徽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6269元。另被告张安徽虽辩称其并非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中均陈述被告张安徽系包工头,且被告张安徽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如被告张安徽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实际承包人,其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依法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等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安徽赔偿原告谢大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69元(取整数),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大勇承担51元,被告张安徽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礼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