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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360号

蒋于柱与吴明龙、赵家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360号蒋于柱诉吴明龙、赵家翠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告蒋于柱,男,1978年2月5日生。被告吴明龙,男,1964年8月13日生。被告赵家翠,女,1966年10月10日生。

原告蒋于柱诉被告吴明龙、赵家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于柱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龙、赵家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于柱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吴明龙称家里有事急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元,一直未还。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明龙、赵家翠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吴明龙向蒋于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于柱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因吴明龙未能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蒋于柱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明龙向蒋于柱借款8000元,有吴明龙向蒋于柱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吴明龙应及时将8000元借款归还蒋于柱。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8000元为本金,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明龙和被告赵家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于柱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于柱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明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黄爱斌

代理

审判员  靳德华

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