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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01号

孙占美与鸿源矿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孙占美,兴文县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孙占美。委托代理人李观芳(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古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源矿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孙占美与被告鸿源矿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观芳、古建,被告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在被告处上班,负责采煤工作。2011年10月28日,原告在井下采煤工作时,因顶棚垮落被砸伤,随即被送往宜宾达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多发性骨折伴左足多发性骨折;2、右背部皮肤组织挫裂伤。2011年12月13日出院后分别在兴文县中医院与泸州医学院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8日经宜宾市人力和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工认(2011)318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9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工鉴字(2013)0162号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9月×7500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620元(10月×2462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772元(6月×2462元/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0000元(12月×7500元/月);医疗费4275.91元;护理费1645元(47天×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47天×10元/天);交通费928.5元,共计204211.41元。

被告辩称:对于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无意见。同意按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执行。原告请求过高,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考虑,我公司对原告请求中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6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772元、护理费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交通费928.5元,共计42435.5元予以认可。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由我矿负担的,另行产生的在兴文县中医院和泸州医学院的医疗费4275.91元只认可3000元。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本人工资不应按每月7500元计算,应以我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46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原告受伤后,在我公司借款2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表(九级伤残)、宜宾市达康医院病历记录及入院证和出院卡、兴文县中医院和泸州医学院发票,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意见,本院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兴文县社保局《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应以每月2371元计算。原告质证认为,社保局核算的相关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起在被告处上班,任采煤工作。2011年10月28日,原告在井下采煤工作时,因顶棚垮落被砸伤,随即被送往宜宾达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多发性骨折伴左足多发性骨折;2、右背部皮肤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出院,在宜宾市达康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有被告负担。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在兴文县中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4275.91元。2011年12月28日,宜宾市人力和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3年1月9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请求。另查明,原告因工伤后,在被告处借款23000元。被告要求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本人工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的规定,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至9000元不等,故其取平均数7500元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伤残补助金和停用留薪期间工资,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册,或其工作班组人员的工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实际工资的证明,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以原告受伤前宜宾市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462元/月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予以计算其相应的保险待遇。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作如下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治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七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九级伤残为本人9个月的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川府发(201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158元(9月×2462元/月);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620元(10月×2462元/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772元(6月×2462元/月);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544元(12月×2462元/月);5、医疗费4275.91元,该费用是原告在兴文县中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交通费928.5元原告,原告请求合法,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获的赔偿款为78513.41元。由于原告因工伤后在被告处借款23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为55513.41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占美与被告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兴文县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占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护理费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8513.41元,扣减借款23000元,实际应得5551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政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