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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347-8号

申请执行人李╳、何S、何╳、何A、莫╳与被执行人苏╳、苏S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X,何S,何X,莫X,何A,苏X,苏S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347-8号申请执行人李X,女。申请执行人何S,男,。申请执行人何X,男。申请执行人莫X,女。申请执行人何A(申请执行人李X、何S、何X、莫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被执行人苏X,男。被执行人苏S,男。申请执行人李X、何S、何X、何A、莫X与被执行人苏X、苏S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灵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15日进行执行备案,并于2013年7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苏S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的存款予以冻结后,被执行人苏X、苏S仍未依照本院(2010)灵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依法作出(2013)灵执字第347-6号裁定书,划拔被执行人苏S的银行存款至本院账户,用于履行被执行人苏X、苏S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至此,本院(2010)灵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苏X、苏S应履行的全部义务,经本院强制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灵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W富

审判员  黄E红

审判员  李D好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叶R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