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林某。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2月18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冰毒、麻古等毒品到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找被告人林某。当日8时许,张某某、林某分别携带毒品走到该村长顺街红绿灯路段,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当场从张某某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若干(共净重24.1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黄色晶体若干(共净重1.6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绿色植物若干(共净重43.60克,检验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可疑红色药丸若干(共净重12.5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当场从林某身上身缴获可疑黄色晶体若干(共净重28.7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白色晶体若干(共净重2.12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可疑黄色粉末若干(共净重2.52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可疑红色药丸若干(共净重0.7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随后,公安民警将张某某、林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并缴获手机4部、现金30700元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缴交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分别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均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扣押自被告人张某某的人民币18700元,其中10000元折抵本案罚金,余款8700元及扣押的SAGETEL手机1部、BASICOM手机1部,退回给被告人张某某;扣押自被告人林某的人民币12000元,其中8000元折抵本案罚金,余款4000元及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退回给被告人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代勇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