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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148号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新津县永商镇梨花村10组自己家门前,因邻居刘某全搭用的竹架子占用自己家门前通道,与刘某全发生纠纷并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全殴打致伤,致使刘某全肋骨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全所受损伤为轻伤,属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全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全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刘某全的陈述,证人周某如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医疗费发票,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