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
上诉人张文奇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张文奇向浙北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中明确约定“如有纠纷,双方均可向当地各自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浙北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德清县,故张文奇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文奇就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张文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人从未向浙北公司出具欠款单据,只是在一年一度的对账单上签字,浙北公司出具的欠款单据有明显的模仿痕迹,本人对该单据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浙北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欠款单来看,该欠款单载明“兹有欠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3724元整。大写:肆万叁仟柒佰贰拾肆元整。如有纠纷,双方均可向当地各自法院起诉”,虽然该欠款单上只有具欠人张文奇的签名,但欠款单内容明确载明债权人为浙北公司,故“如有纠纷,双方均可向当地各自法院起诉”的条款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就管辖问题协商一致后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本案欠款单该条款可认为浙北公司与张文奇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应为有效。现浙北公司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约定。至于张文奇上诉提出欠款单有明显模仿痕迹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张文奇未对其上述主张加以举证证明,故其就此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张文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型茂
审 判 员 胡臻美
代理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如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