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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956号

马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956号原告马某,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临沂市认识,随后不久原告就随被告来到山东生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0日,婚生儿子许正阳。婚初几年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与隔阂,后来被告渐渐暴露了其酗酒的本性,酒后就与原告吵架,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原告,望其改正,但被告一直拒不悔改,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原告是为了孩子才与被告的婚姻维持至今。2010年3月,被告再次酗酒,无缘无故与原告吵架,被告还扬言与原告离婚,把原告的衣物等装入编织袋,原告遂回临沂娘家居住,原告在临沂生活的这几年里,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二人仍是争吵,没有和好倾向。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两年以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许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1998年农历5月10日婚生男孩许正阳,现随我生活。我与原告婚前接触不多,相互不够了解,但婚后双方感情不错,原告对孩子、老人都不错,我打工挣钱交给原告掌管,如果感情不好也不会把钱交给她。原告诉状中说我酗酒不属实,酒后与原告吵架也不属实,也没赶原告走,而是原告要回娘家,是我把原告送回到娘家,几天后原告又回来了。2013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之前,我们一直共同生活,是因原告外出打工,我们才分居至今。我要求原告回家,继续与我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1998年5月10日婚生男孩许正阳,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因琐事生过气,但均能和好。2013年3月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主张被告婚后渐渐养成酗酒习惯,并酒后与其吵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其娘家所在村的村委会及所在公司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其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经本院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婚、结婚且共同生活至今已长达十五年以上,并有了共同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其婚生孩子亦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大的矛盾,不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的程度,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敬启

审判员  孔德冉

审判员  王海芹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夏忠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