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孟璇。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张秋香,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绪兵,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2。被告刘恩勇,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贤光,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秋香、杨绪兵、刘恩勇、马贤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香、杨绪兵、刘恩勇、马贤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周在红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30541‰,被告杨绪兵、刘恩勇、马贤光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债务是借款人周在红与被告张秋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人周在红去世,其妻张秋香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张秋香偿还借款300000元、2013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34405.34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杨绪兵、刘恩勇、马贤光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周在红与被告张秋香登记结婚。2011年6月13日,周在红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发区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同日,周在红与张秋香签订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其二人同意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并保证到期还本付息。当月15日,开发区信用社与周在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绪兵、刘恩勇、马贤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开发区信用社;借款人为周在红;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开发区信用社;保证人为杨绪兵、刘恩勇、马贤光;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周在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开发区信用社与周在红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周在红;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11.30541‰;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4日。周在红和三担保人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开发区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300000元存入户名为周在红,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周在红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2年3月17日,周在红去世。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该笔借款未付本金,应付利息78202.70元,扣减已归还的43797.36元,尚欠利息34405.34元。本院经核实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应付利息79217.01元,扣减已归还的部分,尚欠利息35419.65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开发区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人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单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开发区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周在红由被告杨绪兵、刘恩勇、马贤光担保借原告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周在红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讼争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周在红与被告张秋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秋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第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秋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实欠利息35419.65元,原告主张归还34405.34元,是对其民事权利���自主处分,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秋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3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34405.34元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30541‰,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杨绪兵、刘恩勇、马贤光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该笔借款逾期不能被归还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绪兵、刘恩勇、马贤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绪兵、刘恩勇、马贤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秋香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2月28日前的利息为34405.34元;自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1.30541‰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二、被告杨绪兵、刘恩勇、马贤光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50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绪兵、刘恩勇、马贤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秋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6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涛
审 判 员 齐慧慧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景文克 来源: